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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16-12-0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点击:
财政部刚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通知,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执业管理 ...
        财政部刚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通知,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执业管理、监督管理、附则共四章二十五条。  
        财政部近期组织力量研究起草《征求意见稿》,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机构执业行为。  
        2014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政府采购法修正案》,取消了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自此,一方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数量剧增,专业能力和水平参差不齐,政府采购代理市场竞争激烈成为新常态。另一方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采购代理机构做出明确的定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如何管好、用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成为当前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采购单位必须破解的难题。  
 
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执业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一地登记、全国通用”的原则建立代理机构名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执业管理  
        第五条凡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省级分网站上免费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的代理机构均可获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的专家抽取、信息发布等操作权限。  
        第六条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拟定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依法做好信息发布、评审组织等采购工作,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采购方式、委托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收取标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音像资料应作为采购文件组成部分一并存档。  
        第十一条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或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或采购人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代理机构名录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信用信息全国共享。  
        信用评价管理应包括代理机构执业情况和执业能力、政府采购处理处罚、不良行为记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等信息。  
        第十三条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本办法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的需求和代理机构专业化特点,优先选择代理机构名录内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代理有关采购业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舆情反映的热点问题及其他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筛选出抽查对象开展定向检查。其他日常监管项目,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不定向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结合信用评价对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优化检查频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在指定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三)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七)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八)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九)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十)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十一)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十二)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特定供应商透露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特定供应商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四)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开标前泄露标底。  
        第二十条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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