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可否委托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时间:2016-11-25 来源: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点击:次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管理立法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规范了司法鉴定业务管理范 ...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管理立法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规范了司法鉴定业务管理范围、管理主体、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以及诉讼主体、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若干行为的管理。它简明扼要地调整了谁管理、管理谁、怎样管理的一些主要法律问题,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里程碑,是司法鉴定法治化的新起点,是建立司法鉴定良好秩序的治本之举。我国各类各级司法机关、各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诉讼当事人等进行"四类"司法鉴定活动,都必须按照《决定》规定进行。《决定》第二条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和其他类鉴定(主要指行业类鉴定,具体范围有待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四类鉴定几乎涵盖了现代司法鉴定各个专业、各个方面的专门性问题。
科学技术不断发展,诉讼中涉及科学技术方面的专门性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增多,司法鉴定业务类别和专门事项亦将逐渐增加。鉴定执业类别,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都是一个动态发展的问题,管理部门任何时候都难以将其登记无遗,"法外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始终是存在的。但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可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今后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应当掌握三条要求:
第一, 纳入统管的四类鉴定业务,必须委托《决定》规定的法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鉴定,包括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
第二,暂时尚未纳入统一管理的鉴定专业门类或专门事项,司法机关可以参照相关条件委托国家名册以外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鉴定;
第三, 已纳入统管专业的特殊鉴定事项,但尚无资格型司法鉴定人的,可临时委托资质较高的特聘型鉴定人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