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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05-13  来源: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点击:
延政发〔2013〕61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 ...

延政发〔2013〕61号
 
 
延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延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16日
 
 
延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延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及《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延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是指: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资金(基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其他政府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建设项目内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和设备、材料采购等。
第三条  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对全市重大项目的工程招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工业和信息化产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
第五条  建立与省评标专家库联网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录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统一使用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是实施招标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的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公开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招标可采用工程项目概念性方案设计招标类型或工程项目实施性方案设计招标类型。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九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的;
(二)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
(三)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应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媒介中,选择至少一报一网同时发布。
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招标项目要求的承担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和需要,采用标准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不得包含有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分别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说明理由。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文件应当根据各行业的计价依据和造价管理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最高投标限价,但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该限价的制定应符合行业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浮动。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的具体比例和数额按各行业规定执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设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其他为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不得参加该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销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截止前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销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的,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不得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再次失败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不再招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如通过违规挂靠、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得的资格、资质证书进行投标;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推举产生。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设立的招投标交易场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法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利害关系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及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评标。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中发现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做出结论并及时报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审查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关键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难以辨认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四)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时间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六)两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七)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八)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禁止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接受评委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中标人确定后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中标价即为合同价。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四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十三条  在评标工作结束后的五日内,招标人应当向非中标候选人足额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其它中标候选人足额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程建设信用档案。应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家的资质资格信息和从业信息在交易中心进行统一备案,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资深专家评标评价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资深专家评价委员会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进行抽查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评标专家的依据。
资深专家评价委员会对评标结果的投诉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投诉处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
第四十八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
办公室,延安军分区。
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中省驻延各单位。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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