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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投标及违法处罚依据

时间:2017-09-08  来源: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主席令1999年第21号)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国家主席令1999年第21号)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11年第613号)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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