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信息公开
时间:2017-09-08 来源: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点击:次
招标投标是各类工程、货物和服务市场竞争交易的统称。招标投标政策性、时效性、敏感性强,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地做好信息公 ...
招标投标是各类工程、货物和服务市场竞争交易的统称。招标投标政策性、时效性、敏感性强,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地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一、招标投标信息公开媒介
招标投标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
(一)由哪个部门指定
招标投标信息公开媒介由国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定。
1、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发布媒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13号)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计委令2000年第4号印发,发改委等九部门令2013年第23号修改)第二十条规定,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计政策〔2001〕1400号)明确,省级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应当报送国家计委备案。
2、违法行为纪录公告平台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3、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明确,省级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快招标投标监督网络建设,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监督网络互联,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八部门令2013年第20号)第四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法规〔2013〕1284号)要求,公共服务平台原则上分为国家、省和市三个层级,具备条件的地方可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服务平台。
(二)指定媒介有哪些
1、国家指定媒介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和《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在其门户网站建立全国性“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平台”。
2、海南省指定媒介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琼府〔2004〕5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指定《海南日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为免费发布依法应当招投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新闻媒体(《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作为政府门户网站,事实上不直接受理招标公告发布事宜)。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启用海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的通知》(琼发改招概审〔2013〕2210号)明确,海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是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全省发布招标公告的网络媒介。监管网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是全省统一的综合性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曝光台。
(三)是否在所有指定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明确,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
可见,发布招标投标活动信息,指定媒介至少一家,指定网络必发,指定报纸可发,其他媒介自愿。
(四)指定媒介是否收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无偿提供。
二、 招标投标信息公开内容
(一)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要求,公布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二)政策法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2号)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要求,公布招标事项核准等相关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行政许可等信息。
(四)信用和违法信息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行政处理决定等信息,动态反映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五)市场监管和服务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快招投标信息公开的步伐,提高政府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市场监管和服务等信息。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六)统计分析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
三、 招标投标信息公开程序
(一)履行批准手续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二)指定媒介发布
发布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国家指定的“三报一网”(《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和《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至少一家,网络必发;海南指定的“一报一网” (《海南日报》、《海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至少一家,网络必发;其他媒介自愿。
(三)限定时间公开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四、 招标投标信息公开责任
(一)发布主体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二)指定媒介责任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三)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三)行政机关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